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秀姝受 刑 人 陳韋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秀姝因受刑人陳韋誌犯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嗣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送達地址遭「遷移不明」退回,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復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按。然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與依刑事訴訟法執行拘提、逕行拘提,分屬二事,聲請人既未踐行拘提程序,核與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