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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陳冠明(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48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字第820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更字第820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即否准受刑人陳冠明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冠明之聲明異議意旨如下:

1.異議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無緩刑遭撤銷、逃避執行、未依規定報到或其他違反司法機關命令之情形,本次係異議人首次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向來均配合法院及檢察機關相關程序。

2.異議人目前任職於營造業擔任現場監工人員,具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來源,因工作性質須長期配合工地施工進度及現場管理,如需入監執行,恐將失去現有工作機會,影響本人未來生活及就業發展。

3.異議人目前與家人同住,並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對家庭經濟具有一定責任。如入監執行,將增加家人經濟負檐,影響家庭生活之維持。

4.異議人對本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820號犯行深感悔悟,已深刻反省自身過失,願意接受國家刑罰執行及相關監督管理,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願確實遵守觀護人及執行機關之各項規定,按時報到並完成全部指定勞動時數,絕無逃避執行之意圖。

5.查本案法院(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48號)於判決時已認異議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條件,並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法院審酌異議人情狀後,認異議人尚非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之對象,異議人目前生活穩定、工作穩定,且無任何顯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應具備履行社會勞動之能力與條件。

6.基於異議人無前科紀錄、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需負擔家庭支出,且願意遵守執行規範等情狀,請准異議人以社會勞動方式履行刑罰,以兼顧刑罰執行、家庭責任及工作維持需求,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案聲請異議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異議人陳冠明固稱:本人無任何前科紀錄,要照顧奶奶、父母等語,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已不須考量異議人所述關於其家人之身體狀況等事由。

2.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所犯7罪,以114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經審核後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予審酌駁回聲明異議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7日南檢和寅115執更820字第1159055741號函1份附卷可憑(聲字卷第25至67頁)。

三、本案相關裁判及執行情形略如下:

1.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處「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異議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判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A案件),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944號執行案件辦理之,而於11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共29萬3千元」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A案件歷審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114年8月19日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書及自行收納統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7、18、73至105頁)。

2.又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處「陳冠明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B案件),乃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970號執行案件辦理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B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9、2

0、107至119頁)。

3.其後,異議人於114年11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將上開A及B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陳冠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七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5年3月6日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字第820號執行案件(下稱C執更案件)辦理之,其中A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先於11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共29萬3千元」執行完畢,故C執更案件尚餘「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3千元」仍待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11月1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附卷可憑(聲字卷第19、20、121至131頁)。

4.上開C執更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①檢察官以「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前

案已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3千元(執行情形: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報請檢察長於115年5月25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聲字卷第135頁),准予併科罰金3千元一次繳納(聲字卷第137頁)。

②嗣異議人於115年5月20日上午9時餘許到案,經檢察官當面聽

取異議人意見,異議人請求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聲字卷第139至145頁),填具相關聲請文件(聲字卷第151至163頁),同日繳納併科罰金3千元完畢(聲字卷第144頁)。

③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及異議人意見後,仍認「數罪併罰+

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待執行有期徒刑2月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報請檢察長於115年6月8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聲字卷第165及169頁)。④嗣異議人於115年6月4日下午4時餘許到案,經檢察官告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字卷第173至175頁)。

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C執更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5年5月20日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統項統一收據、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相關文件、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115年6月4日執行筆錄及陳述意見書附卷無訛(聲字卷第133至185頁)。

四、本院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屬有理由,敘述如下:

1.按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而能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2.本案上開C執更案件,固經檢察官載明異議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惟仍應審酌相關案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而能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具體因素後,綜合評價、權衡考慮而為裁量。

3.本案異議人所犯上開A及B案件之7罪中,均係集中於112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1日之期間內先後為之(A案件部分詳見附表K),其犯罪之手法、動機類同,亦即均係因求職而誤信他人話術,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單一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異議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詳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之理由,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已值斟酌。

4.又異議人之上開A案件,業於11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共29萬3千元」執行完畢(聲字卷第105頁),已見前述,而上開B案件犯罪時間(112年5月23日)乃在A案件之犯罪期間之內(詳見附表K),並非A案件遭起訴、判決或執行完畢後所犯,亦即受刑人並非因A案件之易刑處分未收成效方再犯B案件,益徵本件於判斷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時,並不因形式上多了B案件之併罰,罪數形式上由6罪增加為7罪,即有所不同。則現係因A及B兩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即C執更案件),欲執行剩餘B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刑期(A案件之有期徒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於A案件執行時給予異議人易刑處分之機會,惟欲執行剩餘之B案件刑期時卻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於作成處分時容應實質說明之,檢察官之考量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意,亦恐非無疑。

5.且本案異議人於上開A案件中,「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鉅,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因認知不明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並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1紙等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2、203至208頁),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情(聲字卷第89頁),且於上開B案件中,「被告表示希望能跟被害人談調解,且被告亦於調解期日準時到庭,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從調解」、「被告確有意願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聲字卷第117頁),由此足認異議人就相關案件確有悔改之意,並於犯罪後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就目前僅欲執行B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而言,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亦宜為具體之審酌。

6.準此,檢察官在本件因異議人形式上有「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事由,即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宜再為考量異議人目前實質上僅係欲執行B案件之1罪,其時空背景與檢察官先前就A案件之6罪准予異議人易刑處分時,有無重大歧異、異議人在B案件之犯罪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此就本案而言,當認檢察官宜再依據本案具體個案,審酌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而能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考慮相關規定意旨而為裁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宜再為實質、具體之個案審酌,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異議人所受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K: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判決)罪名及刑度 本院主文 (關於量刑部分)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已於114年4月26日達成和解)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已於114年6月1日以賠償1萬7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已於114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⒈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 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⒊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⒋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⒌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⒈5,000元 ⒉1萬元 ⒊1,000元 ⒋3萬元 ⒌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⒈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 ⒉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 ⒊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⒋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2萬元 ⒋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