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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佳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佳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並就上開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49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