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友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己字第2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定應執行刑,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4日遭警拘提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將受刑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此有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拘提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核發114年執更己字215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1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月23日;就得易科罰金應執行9年8月部分,核發114年執更己字215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7年1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25年5月23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檢察官如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者,應
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已就有期徒刑9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提出聲請,然檢察官表示不准易科罰金,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及依據,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惟查,就受刑人所犯案件得易科罰金部分,係於117年1月24日接續執行,目前檢察官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2年2月有期徒刑,檢察官依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可言,又受刑人不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查,臺南地檢署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記載因受刑人另案在監接續執行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與上情相符,可認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部分,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受刑人容有誤解。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