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03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刑(共十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閎因公共危險之駕車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17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聲字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詢問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聲字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註部分:
1.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0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改為「有期徒刑3月」。
2.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3.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法條係刑法第51條第5款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