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潘慶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惟因受刑人的長子已經鈞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責付受刑人帶回、親自監督執行(下稱另案保護管束裁定),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另案保護管束裁定實質上無法履行,致少年保護制度之目的無從實現。又受刑人離婚,家中並無其他成年人可以承接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且受刑人幼女僅4歲,正處高度依附與心理安全感建立之階段,若受刑人缺席將對其身心發展造成即時且難以回復之影響。受刑人有穩定工作,為公司營運中具持續性與專業性之關鍵角色,公司也已出具證明,調整受刑人於司法機關執行時的工作時段,以維持家庭基本經濟功能與社會穩定。請求鈞院撤銷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下稱本案執行指揮),並命准予於合理時間內調整刑事執行時點,以避免制度間之衝突,兼顧司法執行與少年保護之整體效益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本案確定判決,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即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聲請暫緩執行,然執行檢察官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書、暫緩執行聲請書及補充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南檢和未115執聲他1字第1159002152號函、法院前案紀錄等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所陳上情,固然已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
872號宣示筆錄及附件、戶籍謄本、幼女在學證明、工作證明暨留任聲明書等文件為憑。然而,受刑人並未釋明是依據何種法律規定事由得停止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且查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刑人亦明顯不符任何一種停止執行事由。因此,受刑人所請,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㈢至受刑人之長子雖受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細
觀該裁定主文僅是宣示受刑人長子「交付保護管束」,並無責付給受刑人的情形,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規定,保護管束是由少年保護官掌理,若有交付少年的必要,也不限於少年之最近親屬,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均為考量對象,從而,受刑人指謫另案保護管束裁定與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衝突等情,容有誤解。至受刑人幼女部分,依受刑人所提戶籍謄本,受刑人家中仍有其他成年人(受刑人之母親及弟弟),且生母亦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照顧責任,故受刑人服刑期間是否確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幼女,仍有疑義。縱無適合之人,仍有社會福利機關可依法協助安置,不影響受刑人應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諭知的刑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