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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中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中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