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隆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鼓山區,因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前往臺南開庭路途遙遠,希望能移轉至高雄開庭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原因聲請移轉管轄,惟本院與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人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