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岳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8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岳庭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反省悔過,開庭及執行亦會遵期到場,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改以限制出境及住居替代羈押,讓被告得安頓家庭、開刀腳傷及一切事務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而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5年5月28日宣判,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暨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故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又被告既已非屬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關於被告主張腳傷需開刀乙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函覆本院稱:被告曾因罹患「其他特定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至所內骨科健保門診就醫,醫師予以開立藥物治療,尚無其他異常情形等語,倘被告入監執行後仍認為有前往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請依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逕向該管之監所單位提出申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