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NGUYEN PHU SANG(中文名:阮富亮,越南籍人)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PHU SANG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㈡、被告NGUYEN PHU SANG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失聯移工,本案又涉及肇事逃逸,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㈢、茲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且本案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考量被告在臺灣有可聯繫之友人、被告坦承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以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