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劉天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家宏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劉天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天能之子即被告劉家宏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0號),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汽車非被告所有,爰請求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上開汽車,為聲請人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處罪刑在案。上開汽車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未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汽車之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堪認上開汽車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