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維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16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維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共二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詢問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聲字卷第85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