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東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字第35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5年5月27日南檢和已115執3506字第1159042904號函,不准延緩執行,惟異議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聲請再審,指出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程序瑕疵,在再審結果確定前,不應貿然執行,若執行完畢後,損害難以回復,違反比例原則,懇請鈞院撤銷前揭不准延緩執行之函令,並於再審程序終結前暫緩115年度執字第3506號案件之執行,以維異議人之合法權益及程序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506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於115年5月5日前往該署報到等情,有執行卷內之上開各該案號判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認檢
察官不停止執行為不當。惟異議人前所提出再審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原判決確定部分既未經法院開始再審,原判決確定部分之裁判自有其執行力。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於確定後,通知異議人前往該
署報到執行,並就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暫緩執行狀,以115年5月27日南檢和已115執3506字第1159042904號函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有該署之函、送達證書2份、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暫緩執行狀在卷可參,故執行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所提再審案件之進行情況為裁量,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予以執行,並於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未同意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