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瑞育選任辯護人 侯淑恩律師
吳禹萳律師侯信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逮捕及附帶搜索程序合法:
本案係告訴人葉陳寶理前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因遭推銷購買靈骨塔塔位而陸續交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5萬7,500元予黃康峻、陳弘期、劉宥螢及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瑞育等人,其中於115年5月12日交付聲請人35萬元,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115年6月2日聲請人再度與告訴人相約收款時,經警方事先埋伏在旁,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並對聲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在上開車輛扣得之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商品訂購單、領取簽收單、塔(牌)位申請書、銷售委託契約書、受訂單、授權書、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單等資料可佐,依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因販賣靈骨塔位衍生詐欺案件時有所聞,聲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難認告訴人指訴聲請人有詐欺取財犯行非虛。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為詐欺取財罪之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附帶搜索,於法並無違誤,辯護人稱:本件逮捕及附帶搜索程序違法云云,尚不足採。又警方於逮捕聲請人之際,已交付記載勾選現行犯逕行逮捕依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予聲請人本人簽收,聲請人並表示不需通知親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附卷可憑,可見本件警方確有於逮捕聲請人時以書面告知其本人,且因聲請人表示不需通知親友而未通知,聲請人稱:警方執行逮捕未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云云,顯有誤會。
㈡本件羈押原因存在: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雖否認詐欺犯行,惟其所辯與告訴人指訴顯有出入,在未詳細查證相關資料前,尚難全然排除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故檢察官依目前卷附資料,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非無據。又本案仍有其餘詐欺共犯尚未到案釐清案情,相關金錢流向、共犯涉案情節仍待調查,如容任聲請人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前往勾串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聲請人稱:本件無羈押原因云云,難認有據。
㈢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及指定保證金額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以被告雖有上述羈押原因,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115年6月2日23時23分許諭知命聲請人具保7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衡酌案情後擇對聲請人人身自由影響程度較輕之具保處分替代聲請羈押,並無違法。且聲請人於檢察官諭知命具保7萬元後,旋於115年6月3日由具保人李智偉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7萬元而獲釋放,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憑,益見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並無不當。聲請人稱:檢察官具保處分無據及具保金額過高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既無違法或不當,聲請
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