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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妤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2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妤柔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妤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然因上址業經出售並過戶予買受人,被告實際無法居住於該處,將改居住先前陳報之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爰依法聲請改定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准予交保,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此經本院核閱115年度訴字第1929號案卷無誤。茲被告陳明已另實際居住其配偶名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日後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故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則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