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孫維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47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其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
114年度訴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經本院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為:「異議人前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異議人應於115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而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先於同年6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駁回後,並於同年6月16日對前揭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之指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7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予社會勞動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8日南檢和午115執4703字第115904673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再者,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
⒈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受刑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⒉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僅
履行社會勞動126小時,自113年2月起均未再履行任何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以南檢和程112刑護勞878字第1139001303號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2月22日以南檢和程112刑護勞878字第1139012463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3月7日以南檢和程112刑護勞878字第1139016370號函為第3次告誡,期間並經觀護佐理員電聯受刑人之家屬(受刑人未持有個人手機)督促其積極執行社會勞動,然因受刑人有向家屬隱瞞缺勤狀況、誆騙家屬係執行機構及地檢署登記疏失,經觀護人以受刑人無履行意願且無法配合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甚至影響執行機構及地檢署信譽為由,建請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批示准予撤銷結案後,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觀護執行卷宗查核屬實。⒊是檢察官衡酌受刑人於前執行案件時,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社
會勞動之履行,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所列「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情形,況受刑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經判決後,旋於2個月後再犯本案之詐欺案件,並參以受刑人之意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依循內化具有裁量本質之上開規定,認定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失諸權力專斷、濫用或怠於裁量之情形。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前案履行期間因憂鬱症病發,方難以繼續社會勞動云云,然受刑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難認所述事由屬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無從據此對受刑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