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宏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宏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至6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有
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㈢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狀表示:因尚有另案未結案,
希望能等到另案結案後,一次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若受刑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