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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誠霖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4年8月9日 114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553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80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