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碧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碧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碧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附表編號

1、2至4所示之各罪,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碧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1日 113年9月4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9日、113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4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114年度簡字第53355號 114年度簡字第53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12月29日 114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5年3月10日(撤回上訴) 115年3月10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0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9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至4)附表:受刑人張碧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3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5年3月10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9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至4)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