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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詠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52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詠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詠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翁詠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詢問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字卷第15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