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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115年度執字第6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建良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顏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調查表狀附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4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號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洵應考量上情。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妨害秩序、毒品、詐欺等案件,附表編號3、4、10、11、13為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0月間,附表編號6至9、12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1年4月至111年5月間,復衡以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