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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秀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秀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秀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各犯罪時間接近,總詐欺金額合計將近新臺幣1億元,絕多數犯罪所得迄今未歸還被害人,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於一審否認犯行,迄二審方坦認不爭;就附表編號10至13、17至18所示之罪始終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受刑人前於民國90年間已因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而入監執行,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未因接受刑罰之執行而產生足夠警惕。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罪刑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年紀、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