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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佩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佩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佩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於裁定前本案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3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