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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進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進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懇請併罰後,從輕量處等語。

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