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1日」)以前所犯,有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5年1月21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因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林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