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明異議人 柯澤諭即 受 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有規定,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
㈠聲明人因於114年11月20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5月16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6197號案執行(下稱本件執行案),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以聲明人係第4次酒後駕車,且為第三次累犯,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之案卷查核無誤。
㈡查聲明人先前於106年間因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2日至107年8月21日);再分別於108年間、110年間均因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依序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然聲明人於上開三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處罰後,竟於114年11月20日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再度觸犯本件執行案所指之與前開三案同款之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聲明人前經緩起訴處分及二次判刑處罰後,仍未知警惕,又第四次再為本件執行案所指之相同犯行,根本無視政府禁令、媒體宣導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則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前揭事實,以聲明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
㈢再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準此,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執行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從而,本件執行案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既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亦非就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而為雙重評價可言。㈣至於聲明人所舉個人因接台積電工程、半途被關會違約而致
公司潰散、師父生活無著落等個人職業之因素,因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聲明人所舉上開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關,且況聲明人於本件執行案所指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之前,業有三次同樣因酒後駕車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緩起訴處分、判刑處罰之前案經驗,若其有個人職業之考量,即更須警惕而不應再為本件執行案所指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自難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有未慮及聲明人之職業因素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案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查個案
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淮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