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耀鴻即具 保 人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耀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耀鴻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耀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於114年3月14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繼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143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682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上開判決確定之部分。
四、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對被告之住所臺南市○○區○○○00號、居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送達傳票通知,然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
五、從而,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依據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