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丁俊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謝瀅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託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以附件刑事抗告狀表示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核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案審理中,被

告因通緝而遭逮捕解送本院,由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事實及同條項第2款之串供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1月6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案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上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稽,罪嫌堪認重大。

㈢本案依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所地(被告於114

年9月4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寄送於114年11月3日下午3時45分行凖備程序之傳票,並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固稱被告服替代役,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服替代役期間均無現役軍人身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對軍人送達規定之凖用),然被告未按期到庭,再經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該署派警於114年11月25日8時30分、同年11月29日10時40分至前開被告住所,因被告不在該處所而無法拘提,嗣由本案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南院刑緝字第951號發布通緝,經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通緝情事,被告方於115年1月6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經逮捕而於同日解送本院歸案等情,亦經調閱本案案卷查核無訛,是被告係因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而經發布通緝,始逮捕而於115年1月6日解送本院,其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115年1月6日解送本院接受訊問,辯稱未與林亦傑共犯而否認犯行,而被告及共犯涉案情節攸關被告罪責輕重,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確有聯繫管道,關於被告在詐欺集團所居之地位角色,與其他共犯之陳述明顯有異,則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且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詐欺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仍有透過通訊軟體或他人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從而,本案受託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