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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慶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600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需照顧家中妻子及有發展遲緩的孫子,目前又需負擔1個月18,000元的房租,若受執行,妻子及孫子均無法獨立生活,亦將無處居住,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

交簡字第6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600號指揮執行。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初核結果,認本件受刑人已酒駕5犯以上,且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故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就本件宣告刑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南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佐。

㈢再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

於115年6月2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本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初步審核結果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供再次審核,受刑人嗣以書面陳述如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之意見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嗣臺南地檢署覆核結果,仍維持原初核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及意見,並於115年6月24日以南檢和酉115執5600字第1159051284號函回覆受刑人因認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其所陳亦非得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本件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複核)、南檢和酉115執5600字第1159051284號函在卷可查。

㈤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結果皆屬無誤,且受刑人本件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已為自107年以來之第5犯,其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8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分別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既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可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經濟、家庭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障礙,故尚難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