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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士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戊字第196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士輔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3號(下稱甲裁定;按,聲明異議人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戊字第196號執行指揮書列為甲裁定,應有誤會)、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5號(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5年5月、18年6月;惟甲裁定中包含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4月,因檢察官就該案與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甲、乙裁定所載各附表所示之罪不能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使兩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須接續執行,合計23年10月;惟倘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乙裁定附表所示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聲明異議人,故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本院既然係上述各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依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不該以接續執行方式為之,是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含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方式),顯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請求諭令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就甲、乙裁定提起救濟,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5

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84號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等裁定理由分別略以:

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部分:「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固賦予受刑人得以撤回請求之權,然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合其期望時,任意撤回其請求而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其撤回請求之時期仍應合理限制在管轄法院裁定生效之前。本件抗告人(按,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4日請求就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憑,且其回覆原審法院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從未表示撤回前開定執行刑請求以與甲裁定(按,即本件甲裁定)或乙裁定(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意,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合法而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部分:「上

開B裁定(按,即本件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按,即前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而本件有相同之情形,抗告人(按,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請其表示意見時,僅回覆『請從輕量刑』,並無表示撤回之意,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是原審僅就A裁定(按,即本件乙裁定)各罪合併定刑,於法無違。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關於抗告人本件聲請定刑之始末,該署函覆如下:①受刑人於115年2月4日以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聲請就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確定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日,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各罪,以B裁定編號1之罪確定日為首先確定日,故以該日為基準日,僅B裁定編號2之罪與其合於數罪併罰,雖受刑人於115年2月4日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並未將B裁定編號1之罪列入聲請,惟依上開規定,本署應就受刑人全部犯罪行為判斷,受刑人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故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受刑人同意,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④上開分別聲請定刑,並經臺南地檢署函覆在案,有各函文可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各罪之定刑,業經抗告人表示意見,其當時並無撤回之意,自難認A裁定、B裁定分開定刑有何違誤;再者,本件內部界限為19年3月,然定刑18年6月,顯見刑度已較內部界限再減,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案件前經多次定刑,已有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其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難認有據。

」等旨。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觀其聲明異議意

旨,係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戊字第19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未與乙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質言之,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裁判),是否應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先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審認,法院不得在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情形下逕予定刑;而在上開各罪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經管轄法院另行裁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不得自行變更各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能依現存之確定裁判指揮接續執行。況查,本件卷內查無聲明異議人曾針對其本件所主張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之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否准之相關資料(按,倘有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處分,聲明異議人自應以該否准處分提起聲明異議),且本件執行指揮書中,亦未見包含此一否准或拒絕之內容,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有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尚未經檢察官作成准駁處分,故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指揮書為標的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實屬無據。㈢再就聲明異議人異議之實質內容觀之,其所指摘者,無非係

認檢察官將甲裁定中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使甲、乙裁定所載各罪不能再合併定應執行刑,進而造成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23年10月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已同意檢察官就甲裁定所列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不服甲裁定提起救濟,案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其不服乙裁定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俱經上開兩件抗告裁定就其主張詳予說明,業如前述。職此,甲、乙裁定既均已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原則上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甲、乙裁定所載各罪能否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重新審究,要屬當然。

㈣基此,聲明異議人所指摘者,或非屬本件執行指揮之內容,

或係對業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再為爭執,均不足以證明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