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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仲民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參本院函詢受刑人於文後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等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5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318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0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