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伯勝(NGUYEN BA THA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伯勝(NGUYEN BA THAN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伯勝(NGUYEN BA THANG)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NGUYEN BA THA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某日至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114年度易字第24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115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18日 115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1至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