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李冠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2月6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李冠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