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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芯語受 刑 人 吳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芯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芯語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泰文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泰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許芯語於民國113年9月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