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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52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成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擄人勒贖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意見(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5頁)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