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陳怡潔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將扣押物變賣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怡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079、115年度偵字第1997號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審理中。而該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以114年10月20日南檢和德嘉114他5180字第1149084726號函扣押被告陳怡潔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年金、滿期金或其他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以114年10月20日南檢和德嘉114他5180字第1149084683號函扣押被告陳怡潔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在案,有上開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陳報狀、臺南地檢署114年10月23日南檢和德嘉114他5180字第1149085777號函及附件保險單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保結法字第1140027192號函及附件客戶扣押餘額資料查詢單、陳怡潔扣押金額總表等在卷(查扣一卷第399頁、415至419頁、403頁、405至413頁、455頁)可憑,則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為得追徵之扣押物。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聲請人即被告陳怡潔因本案犯行向

被害人詐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49,538,963元,爰審酌本案之犯罪金額甚高,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價值,因戰爭、地緣政治、市場因素、資金流向等因素之影響容有減低價值之虞,股票價值甚至可能影響甚鉅,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陳怡潔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保管,並同意變價前後保單價值及股票價值之變動風險均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且被告表示同意並提出聲請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變價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及股票,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 要保人、被保險人:陳怡潔 2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之股票(如附件三所示) 所有人:陳怡潔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