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育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25號),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育維(下稱被告)所有iPho
ne 17 Pro手機1支遭警方扣押,然該手機為被告父親所贈與,具有無可替代之重大情感價值,無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iPhone 17 Pro手機1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扣案iPhone 17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絡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該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95至109頁)。而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扣案手機在案。前述判決雖尚未確定,然該扣案手機既係可為證據及應沒收之物,自有留存之必要,無從發還被告。因此,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