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金榮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要執行的確定判決沒有意見,也沒有要逃避,可是在判決跟執行期間,真的沒有實際收到相關的文件,所以才沒有辦法及時配合,並不是故意不到。受刑人目前正在當兵,行動跟請假都被限制,直接執行會有困難,希望可以以社會勞動方式替代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之刑確定,須發監執行者,執行檢察官應檢具裁判書及確定日期,通知其所屬軍事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超過6個月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役,由其所屬軍事機關送交執行檢察官或當地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者,執行檢察官認為執行顯有困難時,得填發易科罰金命令,函請其所屬軍事機關長官協助,督飭該員逕向執行檢察官報到繳納罰金,其無力完納或拒不繳納者,依第六點程序處理,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第六點㈢、第八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之意旨,當受刑人為義務役之現役軍人身分,且執行時距離受刑人退伍之時間超過6個月,僅有在所受宣告的刑罰屬得易科罰金的情況時,方可能因執行檢察官的准許,以易科罰金的方式避免入監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0165號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分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0月28日因義務役的身分入伍,退伍日期為115年10月28日,有本案確定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壬股申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既為義務役之現役軍人,且本案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
徒刑6月,非屬可易科罰金之刑罰,受刑人現距離退伍之時間亦超過6個月,則依上揭注意事項第六點㈢、第八點規定,受刑人就所受有期徒刑6月刑罰宣告部分,僅能入監執行,不能再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此外,亦查無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任何一項
可停止執行事由。
四、綜上所述,依受刑人現在之身分,參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第六點㈢、第八點規定,顯然非屬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可例外停止執行的事由。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