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源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緝戊字第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源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假釋出監,對於請假乙事均依照規定辦理,另雖因恐嚇、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然係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依據釋字第796號解釋,應不得撤銷假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依法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復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106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確定在案,並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遭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戊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15年8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7日等節,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是受刑人既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處分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
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