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劉宇宸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劉宇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宇宸於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詐欺一案,曾經扣押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97,000元,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人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詐欺等案件中,經警方於112年8月2日18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中央分隔島,對聲請人劉宇宸執行附帶搜索,進而查扣IPHONE12手機1支;又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聲請人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97,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0000000000號第37-53頁)可稽。又聲請人(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判決,且已於115年1月30日確定,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犯罪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固表示手機屬犯罪工具,應予沒收不予發還;聲請人隨身攜帶之現金297,000元無法交代合理來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沒收等語(見聲字卷第11頁)。惟本院於判決中既未認定此扣押物與本案有何犯罪關聯,故未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尚難認檢察官之意見可採。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8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定有明文,但遍查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押物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有關。同時復無事實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因此,如沒收上開扣押物顯尚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現金297,000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