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東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東諺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東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案件如附件所示卷宗之卷證影本(經隱匿蔡東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東諺(以下簡稱聲請人)因聲明上訴須補提上訴理由狀,聲請准予交付本案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茲聲請人以提出上訴理由為由,具狀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本案雖已判決,然聲請人已敘明係為聲明上訴之訴訟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予。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如附件所示卷宗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65226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卷㈠」。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