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鴻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政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幫助洗錢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3、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具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為犯業務侵占罪,一為犯幫助洗錢罪,2次犯行之相隔約2年5月,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均不同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