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市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中新臺幣5萬030元准予發還陳市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被告FOO YOONG SOON(中文姓名:符永順)被訴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燁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30元,該筆款項業經扣案,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應沒收之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現金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3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鍾銘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後旋遭警方逮捕,並配合警方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至15分許,陸續將本案帳戶內之聲請人、被害人謝家蓁所匯款項全數領出(合計被告提領之2萬元共15萬元)扣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76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應更正為謝家蓁,編號2之被害人應更正為陳市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全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經扣押於本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贓保字第338號)。依據起訴書所載並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及被害人謝家蓁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並扣案,期間均未有其他潛在被害人款項匯入,自堪認定本案扣押之現金內,完整包含聲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036元。則此部分之款項既可明確認定為詐欺集團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自屬贓物,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中之5萬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