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張振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民國115年1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等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此一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強度較低之手段替代,故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含記載羈押理由之附件)附於本案卷宗內可資查考。
㈡又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等罪嫌,業經被告
於上開移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復有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在卷可參,故被告涉犯上開罪,已屬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犯罪時間從108年至114年,長達六年時間,涉犯上開罪嫌次數及被害兒童甚多,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行對被害兒童之性自主決定法益及社會法益侵害甚鉅,衡量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訴追之公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代替羈押。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