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丁俊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父親失業已久,祖母高齡且罹疾病,而由被告獨立負擔家計,故被告不會棄保潛逃。
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及上開親人感情深厚,不可能逃匿無蹤。
㈢被告因甫出監,因探視子女,故未居於住所地,而祖母林秀
梅又不識字,接獲傳票亦不知連絡被告,始未遵期到庭,非因規避刑責而逃亡,非無故不到庭,此經警以電話連繫即主動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到,非被動遭逮捕到案,參以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均在台西鄉公所服役,足見並無逃亡之意。
㈣被告在本次羈押前在外工作及服替代役,就本件被告涉案事
實若被告有通過通訊軟體或他人與所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之虞亦早於到案前已完成;共犯林奕傑同案業已判決,目前在二審審理中,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奕傑有關聯之案件,全部證據均已保全;況本件業已偵結提起公訴,顯見證據已調查完畢,偵查程序業已完備,相關證物並皆已保全完整,自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從被告本案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於114年間即有因妨害自由案件(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少連偵字25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可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責任,躱避追訴之之前科紀錄。再被告現再面臨多件詐欺案件(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581號、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15673號、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411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偵字3601號),經全國各地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足再給與被告強烈逃亡之動機。被告雖辯稱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理由云云,惟被告在面臨上開多件詐欺案件追訴,刑責可能非輕,再參酌被告上開通緝之紀錄,被告即可能再行逃亡,況且被告此次再犯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復未能合法說明未到庭之理由,可認被告有蓄意躲避刑事訴追逃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祖母林秀梅不識字,接獲傳票亦不知連絡被告,非拒不到庭云云,惟查被告先前委任辯護人之人即為祖母林秀梅,此有委任狀附於本案審理卷可稽,是林秀梅既知委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今卻稱不識字無法聯絡被告,顯不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共犯林奕傑復不相同,而據共犯林奕傑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因被告A01之招募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收取之款項亦交給被告A01,從而足認被告A01對共犯林奕傑自有一定影響力,再被告既擔任收水之角色,依法院實務,當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而被告既全然否認本件詐欺犯行,拒絶供出上手,綜合上情,如任被告交保在外,當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之虞。
五、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綜上所述,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就本案犯下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有他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致被告與未到案共犯串供或滅證,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縱容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上述事由,本院原裁定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