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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編號2至7判決確定日期欄內所載「108/01/29」應更正為「108/01/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另案尚未判刑確定,請求於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上開意見尚難憑採。倘嗣後另案與本案附表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檢察官可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