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邱柔綺受 刑 人 陳傑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柔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傑詠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邱柔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供參。又受刑人陳傑詠於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邱柔綺帶同受刑人陳傑詠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分有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及受刑人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