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銘輝受 刑 人 陳溫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8015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溫仁豪因擄人勒贖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陳銘輝於民國(下同)於110年9月10日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無所獲等情,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