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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所有,經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因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貴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遭扣押。茲因被告三人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8,733,800元(未含遲延利息、費用等),而被告林政輝及林進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及114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僅可變賣該扣押之車輛求償。扣案車輛雖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工具,經鈞院審理後,認定上開扣案車輛無宣告沒收必要,故判決內容未將扣案車輛宣告沒收,該案最後並經最高法院113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確定。被告等三人駕駛扣案車輛目的是作為賺錢、營生使用,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且車輛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即委由行政執行署拍賣扣押車輛,足見顯無扣押上開車輛必要。況扣押迄今已逾5年,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關官員,應從未到扣案車輛現場檢視車輛,何來案件審理需要,應予繼續扣押。為此,扣案車輛顯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車輛。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扣得登記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實均為被告林進旺所有,靠行於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車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1至121頁)。是本案所扣押之附表所示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固均係尚得通運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林進旺,足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5、6所示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L-69

2半拖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卷第8卷第19頁所示拍賣車輛及金額表( 見本院聲字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車輛既已拍賣變價,即無從返還。

㈢附表編號1至4、7所示車輛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動產抵押權人

而執前詞聲請交付占有,惟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並非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聲請人因動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以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亦屬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並非已當然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

㈣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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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