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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美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陳嘉臨法官於111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審理時,未將告訴人謝明諭、陳怡伶竊錄偽造之影音證據進行勘驗調查是否真實,且未依職權命告訴人謝明諭、陳怡伶提出原始案發現場影音光碟,委託院外進行專業聲紋鑑定,即採納認為有證據能力;⒉陳嘉臨法官於111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審閱卷證時,應已知悉偵查檢察官係在未釐清借貸性契約內容之狀況下,以自己之遐想設定聲請人為執行計畫案之人,向各該機關發函,仍於本件114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將另案之教育部、法務部、臺南市政府、宜蘭蘇澳鎮公所之函文作為證據;⒊聲請人在111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時,提出聲請代繕聲請調查證據狀共8次、前扶助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8次,上開案件審理時僅有將告證12正本借貸性契約委託法務部進行筆跡鑑定,並無勘驗契約書爭議印章文字內容,未調查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且限制聲請人陳述意見,書狀需由律師提出,不看聲請人委託他人代繕之書狀,進行筆跡鑑定時,不惜調閱聲請人持有金融帳戶簽名筆跡,卻不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到庭;依上各情,本案審理之陳嘉臨法官已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06號提起公訴;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86號追加起訴。而上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後,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556號(下稱第一案)、114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追加起訴案)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法官陳嘉臨擔任受命法官,前開111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於114年12月29日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追加起訴案則於114年3月28日、同年11月20進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114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上開⒈部分,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

認定關於上開案件告訴人「謝明諭、陳怡伶」所提出之相關影音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有所意見,據此主張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惟追加起訴案之告訴人為「李佩玲」,與上開第一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追加起訴書亦未將上開第一案告訴人「謝明諭、陳怡伶」所提出之相關影音證據列為證據,其審理之事實並不相同,法院仍須就追加起訴案另行踐行合法訴訟程序,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而為裁判,實難以與本案無關之第一案告訴人「謝明諭、陳怡伶」影音證據之調查方式、該案判決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一事,即推認追加起訴案受命法官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

㈢關於上開⒉部分,追加起訴案受命法官固於114年11月20日準

備程序時,就「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121780號函、110年10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7930號函」、「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0年12月22日蘇鎮社字第1100020551號函」、「教育部111年1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71508號函、110年11月4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38575號函」、「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府教社字第1110287151號函」,詢問將上開證據資料依職權列為證據之意見。惟觀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其中編號6「另案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21日函文」、編號7「另案卷附教育部110年11月4日、111年1月5日函文」、編號8「另案卷附宜蘭縣○○鎮○○000○00○00○○○○○○號9「另案卷附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函文」,與上開職權出證相同,追加起訴案受命法官實係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函文之詳細文號更為特定,並將檢察官作為證據之第一案書證,併附在追加起訴之本院案卷內(詳追加卷第187頁至第211頁),俾利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出證更能有效掌握、特定,受命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所為處置及訴訟指揮,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對相關程序之片面解讀與個人主觀見解,逕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㈣關於上開⒊部分:

①受命法官先後於111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4月1

0日、114年3月28日進行第一案之準備程序,上開各次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均有為相當之意見陳述,受命法官並於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請辯護人與被告確認其主張多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於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請辯護人與被告確認其主張之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彙整陳報,業經本院調閱第一案之卷證核閱無訛。而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本即應確認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7款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於第一案之各項主張繁雜,為求有效率之確認其各項主張與得以佐證之證據,由辯護人與被告先行確認並彙整提出,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職權指揮訴訟事項,且此指揮程序復為一般有委任律師之刑事程序常見,實難以此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②再聲請人主張第一案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未傳喚其聲請

傳喚之證人,卻於筆跡鑑定時調閱其金融帳戶簽名筆跡,據此主張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惟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且第一案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喚證人饒夢霞、鍾閒懷、施蘇楓之原因,此乃合議庭法官綜合全案訴訟程序之審理進程、相關案卷證據資料加以斟酌後之結論,尚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受命法官於追加起訴案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第一案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與否,逕謂追加起訴案有何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㈤又第一案聲請人雖經判決有罪,然法院審理案件係依據各該

案件相關之事實、證據為判斷,聲請人對第一案判決結果不滿,應係就第一案提起上訴,而非以第一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之主觀感受,逕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就追加起訴迴避。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追加起訴之受命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再本件查無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亦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10